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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依法安排会见刘鹏和张恺致温州市检察院和公安局的3封律师函

2015年11月23日

张凯、刘鹏的家人为其聘请的辩护律师收到二人解除委托的纸条,为当面向其进行确认,律师依法要求安排会见,但温州市公安局未予安排,为此,张磊、李柏光律师致函温州市检察院,要求依法监督温州市公安局纠正侵犯辩护律师会见权利的违法行为,督促温州市公安局立即安排辩护律师会见到张凯、刘鹏。

张凯是在浙江省政府大规模拆除基督教堂及其十字架过程中代理教会维权的律师,刘鹏是其助手。

3封律师函

  1. 张磊、李柏光律师致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请督促温州市公安局依法安排律师会见的律师意见》(2015年11月23日)
  2.  李柏光律师致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请安排会见刘鹏的律师函》(2015年11月23日)
  3. 张磊律师致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请安排会见张凯的律师函》(2015年11月23日)

请督促温州市公安局依法安排律师会见的律师意见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我们是北京市同翎正函律师事务所律师张磊、北京市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柏光,是温州市公安局正在办理的张凯、刘鹏等人被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张凯、刘鹏的辩护律师。

2015年11月13日,我们接到自称温州市公安局警员的人使用0577-89980392的电话通知我们称张凯、刘鹏二人分别解除了其亲属为他们委托的辩护律师(即我们二人),2015年11月16日,我们分别收到了使用温州市公安局制式信封收装邮寄的内容为张凯、刘鹏解除我二人为其辩护的委托的材料的复印件。

为了确认二人解除对我们的委托的真实性,核实解除委托是否为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二人做出此明显有悖常理举动是否系因受到酷刑逼迫、欺骗引诱等非法对待所致,我们二人于2015年11月23日到温州市公安局,要求分别会见张凯、刘鹏。

但是温州市公安局未予安排。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2015年9月16日印发的《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解除委托关系的,办案机关应当要求其出具或签署书面文件,并在三日以内转交受委托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辩护律师可以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面向其确认解除委托关系,看守所应当安排会见;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书面拒绝会见的,看守所应当将有关书面材料转交辩护律师,不予安排会见。”第四十九条规定“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规定明确具体,无任何歧义,任何一个正常的对法律稍有敬畏之心的执法者都明白其中之义,即当被羁押的人提出解除亲属为其委托的辩护律师时,辩护律师提出会见要求的,看守执行机构“应当安排会见”,规定条文用词既为“应当”则为执法机构之义务,执法机构不履行此法定义务,则构成违法。

人民检察院具有监督法律正确实施之权力和职责,《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也明确规定了辩护律师如遇诉讼权利受到非法侵犯时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控告,故此,我们提出请依法监督温州市公安局纠正侵犯辩护律师会见权利的违法行为的律师意见,请依法督促温州市公安局立即安排辩护律师会见到张凯、刘鹏。

特此意见,请依法督促,并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之规定书面回复。

张凯的辩护律师:张  磊

刘鹏的辩护律师:李柏光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附:1、疑似张凯、刘鹏书写的解除亲属为其委托的辩护律师的材料

2、律师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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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安排会见刘鹏的律师函

 

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

2015年11月13日,北京市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柏光接到自称温州市公安局警员使用0577-89980392的电话通知,称刘鹏本人解除了(刘鹏母亲委托的)本律师为他辩护的委托,并称刘鹏本人写有解除委托的材料,其将会把解除委托的材料邮寄给本律师。

2015年11月16日,本人收到了使用温州市公安局制式信封收装邮寄的一张纸条,全部内容为:“致母亲和北京市共信律师事务所:我是刘鹏,目前在温州这边一切都好,根据我的判断,请律师为时尚早,案件尚处侦查阶段,由于案情的缘故,请了律师也不能来会见,等侦查阶段之后再说。故不同意聘请北京市共信律师事务所指派的李柏光、刘培福二位律师担任我的辩护人。此致   刘鹏  2015.11.9.”该纸条为复印件,在“2015.11.9.”处有一枚黑白指纹捺印。

与此同时,刘鹏母亲也收到了此纸条。本律师将与刘鹏母亲交流,她也无法辩识此纸条内容的真实性,即第一不能确定此字迹是否为刘鹏本人所书写,第二不能确认此是否为刘鹏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2015年9月16日印发的《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解除委托关系的,办案机关应当要求其出具或签署书面文件,并在三日以内转交受委托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辩护律师可以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面向其确认解除委托关系,看守所应当安排会见;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书面拒绝会见的,看守所应当将有关书面材料转交辩护律师,不予安排会见。”第四十九条规定“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因此,本律师现依据以上规定要求会见刘鹏,以当面向其核实以下问题:

一、此纸条是否为其本人所书写?

二、如果是其本人所书写,则是否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其为何要在此时解聘本律师为其辩护?其是否系因受到酷刑逼迫、欺骗引诱等非法对待而做出此明显有悖常理的举动?

    三、既然刘鹏认为侦查阶段“请律师为时尚早”,“等侦查阶段之后再说”,那么本律师希望当面问刘鹏:其作出这种判断的理由是什么?侦查阶段之后,其是否还愿意聘请本律师为其辩护人?在辩护律师与刘鹏的法定通信权利被温州市公安局非法剥夺的情况下,如果侦查阶段之后,如其要继续聘请本律师为其辩护人,他将采取何种方式通知本律师?

特此致函,请依法安排会见。

刘鹏的辩护律师: 李柏光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附:制式律师事务所会见专用介绍信


请安排会见张凯的律师函

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

2015年11月13日,本律师接到自称温州市公安局潘姓警员(其在我多次询问其全名的情况下拒绝告知姓名全称)使用0577-89980392的电话通知本律师,称张凯本人解除了(张凯母亲委托的)我为他辩护的委托,并称张凯本人写有解除委托的材料,其将会把解除委托的材料邮寄给本律师。

2015年11月16日,本人收到了使用温州市公安局制式信封收装邮寄的一张纸条,全部内容为:“暂时解聘张磊律师。因个人考虑,暂时解聘张磊律师为我的辩护人。张凯 2015.11.12.”该纸条为复印件,在“张凯 2015.11.12.”处有一枚黑白指纹捺印。

本律师将此纸条交由我的委托人张凯的母亲辩识,张凯的母亲经过辩识称不能确认此纸条内容的真实性,即第一不能确定此字迹为张凯本人所书写,第二不能确认此为张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2015年9月16日印发的《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解除委托关系的,办案机关应当要求其出具或签署书面文件,并在三日以内转交受委托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辩护律师可以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面向其确认解除委托关系,看守所应当安排会见;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书面拒绝会见的,看守所应当将有关书面材料转交辩护律师,不予安排会见。”第四十九条规定“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因此,本律师现依据以上规定要求会见张凯,当面向其确认以下问题:

一、此纸条是否为其本人所书写?

二、如果是其本人所书写,则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为何要暂时解聘本律师为其辩护?其是否系因受到酷刑逼迫、欺骗引诱等非法对待而做出此明显有悖常理的举动?

三、如果暂时解聘本律师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则“暂时解聘”的“暂时”是指多长时间?是一天?还是十天?还是一个月?在辩护律师与张凯的法定通信权利被温州市公安局非法剥夺(已就此违法行为向温州市检察院提起控告)的情况下,张凯如何通知本律师其“暂时解聘”的“暂时”结束?或者其“暂时解聘”经过十天已然结束现在仍然已经委托了本律师继续为其辩护?

特此致函,请依法安排会见。

张凯的辩护律师:张磊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附:制式律师事务所会见专用介绍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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